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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8-07-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三章 产业引导与扶持
第四章 旅游权益与保护
第五章 旅游经营
第六章 旅游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引导和扶持旅游业发展、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发展旅游业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产品,是指向市场提供的能满足旅游者消费的有形物质和无形非物质形态服务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发展方针]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突出资源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开发战略] 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含量的旅游产品。 第六条[联席会议和定期会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俄边境地区旅游的定期会晤机制。
第七条[旅游发展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管理、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公共服务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十条[规划制定与实施]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的旅游专项规划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论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森林公园规划和水利风景区规划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由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批复。
第十一条[规划变更] 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资源开发原则]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资源普查与建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国有资源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获准有偿转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资源保护]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持续利用。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第十六条[开发项目信息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政府部门的招商计划,积极对外推介,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开发] 滑雪场、漂流区、温泉度假区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
滑雪场、漂流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经体育等行政部门认定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新建滑雪场、漂流区以外的旅游景区景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因技术标准问题产生的投诉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八条[改扩建意见征求] 城市改建或者扩建建筑设施,应当兼顾旅游功能。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标志性建筑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产业引导与扶持
第十九条[市场开放] 开放旅游市场,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本省旅游企业转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经营、旅游业务开展及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与销售,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特色旅游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发展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旅游产品] 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规划,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旅游商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旅游装备产业的发展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开发,在旅游装备、旅游商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旅游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综合性旅游商品展销、演示中心。鼓励个体和私营企业在旅游景区景点和游客出入较多的其他场所开办配套设施完备的旅游购物商店。
第二十三条[行业标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利用民航客机、客运列车和公路客运车辆介绍黑龙江旅游风光、线路和服务等。
第二十五条[旅游宣传] 旅游宣传促销应当坚持政府、企业和媒体合力推进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各种载体推介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航线建设] 发展和改革、民航、旅游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划重要旅游景区的支线飞机机场建设,支持国内外旅游包机业务发展,开辟定期航班。
第二十七条[旅游交通] 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城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允许旅游营运车辆旺季增加运力,淡季报停。
第二十八条[区域合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旅游]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本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条[公务活动]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人才开发]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合理配置的原则,扩大旅游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规模,提高科研、教学和应用水平。
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章 旅游权益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权利]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行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义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权利]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旅游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有权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六)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七)有权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义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商业秘密保护]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争议解决]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二)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旅游经营
第四十条[旅游合同订立和履行]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合同可以使用省旅游、工商等行政部门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同]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景点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四十二条[转团征得同意] 旅行社在收客未达到成团人数的情况下,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星级等级评定]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旅游区(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星级、等级评定制度。
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旅游团队住宿] 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住宿的旅游团队,旅行社应当安排其入住星级饭店。
第四十五条[旅游客运经营]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旅游船舶质量评定] 旅游航运船舶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质量等级评定。
第四十七条[滑雪旅游活动] 滑雪场、漂流区符合省滑雪场、漂流区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质量等级评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非S级的滑雪场进行旅游活动。
第四十八条[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进行疏导。
第四十九条[门票价格制定与调整]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安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活动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旅游设施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标准,并配备专业人员对旅游者进行安全辅导。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安全、法制、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十三条[应急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行业自律]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旅游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质量标准化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执行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八条[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五十九条[网络旅游经营]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出国出境旅游审批]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六十一条[对俄旅游] 旅行社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待俄罗斯入境旅游团队和组织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业务应当持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接待俄罗斯联邦公民旅游确认函》和《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门市部]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
设立社对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旅游产品销售] 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第六十四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刊登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六十五条[商品销售管理]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取得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十六条[旅游管理公司备案]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的,应当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旅游服务规范]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六十八条[导游人员资格] 导游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十九条[导游人员义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七十条[导游人员年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 导游员、出境游领队、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等级。
第七十二条[信息网络建设与应用]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制度,为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信息。
第七十三条[旅游企业信用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旅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十四条[旅游安全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工商、体育、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旅游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旅游安全监督责任制,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检查,落实环境治理、卫生防疫和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七十五条[处罚建议]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适用]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未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挪用质量保证金的;
(六)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 处罚的;
(七)城市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标志性建筑,未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八)未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九)未依法履行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职责的。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向导游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实行游客流量控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住宿的旅游团队,旅行社未安排其入住星级饭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排旅游团队到非S级滑雪场进行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十条[设施的拆迁改]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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