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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集调查
黑龙江省法制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http://www.hljfz.gov.cn“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hlj.gov.cn征集调查栏目),就《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8-07-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基金会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长效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农垦、森工系统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录用,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协管人员]  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的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工会责任]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依法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 劳务派遣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二)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三)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四)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五)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六)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级别管辖]  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行署)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市(行署)直属用人单位和在市(行署)工商、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县级直属用人单位和在县级工商、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交叉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下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决定调集本行政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或者交叉监察。
  第十二条[指定管辖]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特殊管辖]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专属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移送管辖]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接受移送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得将违法案件再移送其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六条[监察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七条[举报投诉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举报形式]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九条[投诉形式]  投诉人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二十条[不予受理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一条[监察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调查中止] 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撤销立案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实施条件]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封、扣押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告知用人单位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实施期限]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强制实施结果]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本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听证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数额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诚信等级评价]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用人单位诚信等级。
  第三十条[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担保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担保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用工备案登记的责任]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每招用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二条[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的责任]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责任]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使用童工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无故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责任]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处法定代表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违法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违法责任]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违法责任]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任]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违法责任]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帐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违法责任]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四条[非法雇用台港澳人员的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每招用一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 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 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外国人非法使用就业证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冒用、转让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的责任]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
  (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就业证、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侮辱、殴打、非法搜查劳动者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诈骗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案件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用人单位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六)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察责任]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无照无许可经营的责任]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民意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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