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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8-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程序和内容,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和起草、审核、决定、登记、公布、备案、审查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和备案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形式规范、报备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主体与限制 第五条 [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涉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制定;人民政府制定条件尚未成熟的,应当由一个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一个部门单独制定无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措施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措施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制定主体的限制]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国家机关名义制定属于本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文件内容的限制]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房屋、土地等征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组织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起草。 第九条 [调研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得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听取意见]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稿内容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分歧的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并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有关机关、组织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和报请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基础性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法律审核。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审议。 第十三条 [依法审核]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具备制定的必要性;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拟采取的措施或者规定的程序是否公正、适当、可行;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处理]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不符合第十三条所列事项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的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合理的。 第十五条 [简化程序]为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不予审议,并要求提交审议的部门将规范性文件送交法制机构审核后再行审议。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编码]经会议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编码,并提供有下列内容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登记编号的文件名称; (二)文件调整的主要内容; (三)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意见以及对文件性质的确认意见; (四)审议决定情况以及发布机关; (五)制定机关印章以及日期。 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核后,直接予以登记编码。 第十八条 [确认和登记编码工作时限]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登记编码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登记编码;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编码。登记编码或者不予登记编码的,均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签署公告]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公告。 公告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登记编码以及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主办部门的公告文号。 第二十条 [公布载体]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的政务刊物和电子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政务刊物和电子政务网站以及乡(镇)的公告栏上公布。 制定机关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并标有登记编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与举报]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未标有登记编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公众查询]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为公众复印文件或者索取电子文本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自然失效;需要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对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对评估中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宣布停止执行存在问题的内容。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废止和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报备途径]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及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备案方式]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或者邮寄其法制机构。 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采取网上传送文件备案的方式,传送文件后应当与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备案材料]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说明应当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同时还应当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该文件的施行日同发布日之间少于三十日的,也应当在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两份;采取网上传送文件备案方式的,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说明和带有制定机关印章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登记]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调整有关材料后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审查内容]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核事项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法律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废止、修改或者重新制定该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根据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国家、省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四)明显不公正、不适当、不可行的; (五)制定程序违法,并对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产生严重影响的。 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发现抄送本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款所列内容的,经本部门同意,可以向制定机关指出,并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问题文件的通知时限]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问题文件的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自行撤销或者重新制定该文件,并自发文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要求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对制定机关具有领导权的机关直接撤销该文件。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建议的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布季度备案目录]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向社会公布上一季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备案是否规范、按时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送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上报目录备查和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发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调阅审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年度报告]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备案通报]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规避审查和无权制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对其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或者发文机构给与通报批评;对以其他国家机关名义发文的,由其发文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撤销该文件,对以机构名义发文的,由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依法审核的责任]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其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提交审议的,制定机关应当对提交审议的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未标有登记编码的责任]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申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编码将该文件公布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该文件。 第四十五条 [有件不备的责任]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未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内容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错不纠的责任]对规范性文件存在严重问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存在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或者虚假纠正的,除依法纠正外,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视其情节建议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文件签署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督失察和有备不审的责任]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审查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未予纠正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答复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较大市规章的备案]依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备案,除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外,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参照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登记编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二○○八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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