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 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 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编辑:孙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