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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 龙 江 省 经 济 委 员 会

                                                  黑   龙   江  省   财  政  厅

                                                 黑 龙 江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文   件

                                                 黑 龙 江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黑经环资联发〔200758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件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省经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

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各市地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申报材料初审等工作的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结构调整方向。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材料必须有长期稳定、可靠来源,数量及品质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四)国家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必须具有地市以上环保部门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的监测报告。没有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必须具有符合环保要求,对周边环境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鉴定报告。

(六)新建企业按国家要求,需要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应具有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批复。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纪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纪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公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六)综合利用发电申报企业应当是独立核算电厂或企业自备电站。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或单位应具备认定申报条件(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资料完整齐全、真实可靠;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稳定可靠。产品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满足资源综合利用的需要,资源综合利用比例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件一),经所在市地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后,将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企业统一报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省经济委员会每年提前一个月公布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审定材料受理时间。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项目建设核准批复、竣工验收报告。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生产工艺流程及执行技术标准。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线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测报告、排污许可证、没有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证明。

(五)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供货合同或原燃料来源证明。

(六)近期综合利用废弃物掺兑比例、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为了不增加企业负担,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企业,可用上年度具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黑龙江省综合利用电厂申报表》(见附表二)。

(二)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批意见。

(四)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五)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销售协议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文件。

(六)具有资质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

(七)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及通过环保设施电力行业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

(八)使用固体燃料的电厂所产生的灰渣综合利用情况并附有效用灰凭证。

(九)废水、烟气、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并提供市(地)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

(十)证明锅炉等压力容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书面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充完善的全部内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当即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属于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初审后,将合格企业统一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

第十二条  成立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和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评审论证。“认定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认定要求,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改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省经济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应于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向国家发改委申报。

第十五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品种的,应向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批准。省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凡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可向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部门对经确认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税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省经济委员会每年对“认定证书”的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交换和协调解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市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经征得省认定委员会同意,每年可随机抽查本地综合利用企业,对抽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省认定委员会,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度已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和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统计表(见附表三),报省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参与认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勒卡认定企业,不得向企业违法收取任何费用。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认定证书”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以前下发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的文件内容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报表

           2、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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