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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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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 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 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 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 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 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 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 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 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 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 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 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 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 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 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 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 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 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 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机电仪商品,以及 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由收货人所在地商检机构检 验。 进口的其他商品,合同约定检验地点的,由约定地点的商检机构 检验;未约定地点的,由到货集散地的商检机构检验,或者由黑龙江 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到货后,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 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当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 验证明,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进口车辆有设计、制造、材质、 装配等质量缺陷,需向国外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三十 日前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 对外索赔。已对外索赔的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 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索赔结案的,收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的进口大型成套设备,重要的原料、材料 和制成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货人应当 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派出检验人 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入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在口岸现场 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携运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九条 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在报关或者装运十日前,持外贸合 同、信用证、国内购销合同、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包装合 格证及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 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 认的样品。出口食品不准凭样成交。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 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经由铁路联运直接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 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非铁路联运出境的,产地或者 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对签发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 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 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或者检验不合格, 经返工整理后仍需出口的,发货人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运输包装容 器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 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在检验出口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 进行使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 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 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 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五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 承运人、装运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 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六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旅游、民贸、劳务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组织单 位应当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统一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 进行检验;对其他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由商检机构在口岸现 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封 识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在 七日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理赔后,发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理 赔结果报告出证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 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 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外 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 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单,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提( 运)单、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规程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 并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 产的验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含生产、经营、储运单位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 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 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 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生产工艺及设备, 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检验人员的检验工 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检 验条款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省进 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认证 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 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 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应当取得国家 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商检机构考 核合格,并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方可生产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卫 生注册登记,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方可生产、 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 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 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本省和国外检验机构,可 以承担指定或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 的检测及企业的评审。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可检验机构,国 家商检局或者黑龙江商检局取消其检验及评审的认可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在本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 当向黑龙江商检局提出申请,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 记手续。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消费品市场经 销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口岸所在地的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在 口岸或者检验现场,为商检机构提供检验场所。 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在十日 内由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予以保管。对超期不 取,有使用价值的货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 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销毁。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 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检机构在受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时, 对不如实提供报验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报验商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 收费用。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实施检验,每件收取检 验费十元。对不合格商业性货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单位收取仓储保管 费五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检法》和《商检法 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应施法定检 验的出口商品,未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擅自发运或者出 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未报经商 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应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未向商 检机构报验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口商品 到货后,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逃避 商检机构处罚的,由商检机构对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处以有关商 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提供假 合同、假发票和低报、瞒报商品价格、数量、重量的,由商检机构处 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向国外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向国外理赔,以及外商提出索赔,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的,由商检 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商检检验情况通 知单和进口证明的,商检机构对经营者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的,由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的组织单位或者携运者给予警告,并处 以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和阻挠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 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自罚款通知单规定缴 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 守,延误检验出证的,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 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商检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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