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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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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七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则》), 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则》征收进口关。 《海关进出口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审定局部调整率。 国务院关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税义务人。 援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当依照《海关进出口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率征税。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迸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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