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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天然气探矿权申请指南
 
   
 

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勘查申请由国土资源部勘查司负责受理并登记。

石油天然气勘查申请审批内部工作按受理-审查-审核-会审签发-通知-发证-备案-公告等程序顺序进行。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修改、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通过有关司局参加的部探矿权、采矿权会审会议,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1、探矿权新立申请

⑴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⑵ 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原件,一式3份并盖公章,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⑶ 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复印件,各1份);

⑷ 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⑸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复印件3份,并加盖公章);

⑹ 计划任务书或资金证明(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⑺ 地理位置图、勘探程度图、勘探部署图及相关项目关系对照图(一式3份);

⑻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⑼ 申请人承诺书;

⑽ 申请材料清单。

2、探矿权变更申请

⑴ 《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⑵ 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原件,一式3份并盖公章,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⑶ 勘查区块范围变化(扩大)的(区块面积超过原面积的50%),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复印件3份,并加盖公章);

⑷ 计划任务书或资金证明(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⑸ 地理位置图、勘探程度图、勘探部署图及相关项目关系对照图(一式3份);

⑹ 原勘查许可证及拐点坐标表(复印件3份);

⑺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⑻ 矿业权使用费交纳证明(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⑼ 申请人承诺书;

⑽ 申报材料清单。

⑾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包括法人代表易人)或改变地址的,还应提交:

① 石油天然气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② 变更前石油天然气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⑿ 转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

① 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出具的该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② 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复印件各3份);

③ 石油天然气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④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原件3份,要加盖公章);

⑤ 计划任务书(原件或复印件,3份);

3、探矿权延续申请

⑴ 《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⑵ 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原件,一式3份并盖公章,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⑶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复印件3份,要加盖公章);

⑷ 计划任务书或资金证明(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⑸ 地理位置图、勘探程度图、勘探部署图及相关项目关系对照图(一式3份);

⑹ 勘查年度报告(复印件3份);

⑺ 原勘查许可证及拐点坐标(复印件3份);

⑻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⑼ 矿业权使用费交纳证明(复印件,1份);

⑽ 申报材料清单。

4、探矿权注销申请

⑴ 《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一式3份);

⑵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2份)。

⑷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⑸ 矿业权使用费交纳证明(复印件,1份);

⑹ 申报材料清单。

5、探矿权保留申请

⑴ 《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⑵ 申请保留的勘查区块范围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原件,一式3份并盖公章,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⑶ 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而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各1份);

⑷ 经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储量报告及批准文件(复印件,3份);

⑸ 储量分布范围与申请保留范围关系对照图(一式3份);

⑹ 储量分布范围与勘查许可证关系对照图(一式3份);

⑺ 勘查许可证及拐点坐标表,在有效期内(复印件,3份);

⑻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⑼ 矿业权使用费交纳证明(复印件,1份);

⑽ 申报材料清单。

6、滚动勘探开发申请

⑴ 《探矿权滚动勘探开发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⑵ 申请的滚动勘探开发区块范围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原件,一式3份,并盖公章,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⑶ 滚动勘探开发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而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各1份);

⑷ 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原件或复印件3份,要加盖公章);

⑸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和资金证明(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⑹ 地理位置图、勘探程度图、勘探部署图及相关项目关系对照图(一式3份);

⑺ 原勘查许可证及拐点坐标表(复印件,3份);

⑻ 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⑼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或复印件,3份);

⑽ 经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储量报告及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以及关于保有储量的说明

⑾ 矿业权使用费交纳证明(复印件,1份);

⑿ 申报材料清单。

7、对外合作探矿权变更、延续、注销申请

除以下特殊资料要求外,比照探矿权变更、延续、注销等提交资料:

⑴《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1份);

⑵ 合同书和合同书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⑶ 执行合同授权书(复印件,1份);

⑷ 自营勘查许可证(原件);

⑸ 申报材料清单。

8、试采申请

⑴ 试采申请书(原件,一式3份);

⑵ 勘查许可证及拐点坐标表(复印件,1份);

⑶ 试采井位地理位置图及坐标(加盖公章,一式3份);

⑷ 试采方案(原件,3份);

⑸ 矿业权使用费交纳证明(复印件,1份);

⑹ 申报材料清单。

申请石油天然气地质调查的应比照探矿权新立申请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向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提交调查范围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实施方案、计划任务书或资金证明、资格证书、地理位置图及相关图件,办理油气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他性,无需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石油天然气探矿权申请的类别(新立、变更、延续、注销、对外合作等)应提交的资料目录,于申请送达当日,清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确定是否齐全并符合下述要求:

1、申请书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格式;

2、申请书填写完整规范,字迹工整,不得有涂改;

3、公章和法人私章清晰;

4、附件齐全。

申请资料齐全、形式合格的,予以受理。受理人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申请人在“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中签字。对受理的探矿权申请登记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由财务部门收取登记费100元。

申请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受理人应及时向申请人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申请煤层气勘查的,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

二、审查工作说明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通过有关司局参加的部探矿权、采矿权会审会议进行审查。若有不同的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同一区块内的探矿权,按照"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中受理时间先后顺序按申请在先的的原则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报材料。对煤层气勘查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还需向有关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送《勘查司矿业权受理征询意见单》。补充、完善资料或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40日审批期限内。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主要审查内容如下:

(一)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1、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是否具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

3、勘查单位是否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4、对外合作探矿权申请,应具有商务部出具的合同书批准文件及合同书。

(二)申请登记书、拐点经纬度坐标表以及有关图件的内容是否准确、详实;

(三)申请登记文件和资料,是否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的石油天然气勘查区范围不超过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2、申请的勘查区范围与已设置的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区、矿区范围不能重叠;

3、申请的勘查区范围不能进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例如:国家原始森林保护区;国家公布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等;

4、申请的勘查区范围原则上不能与其他非油气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勘查或采矿范围重叠。如已设置矿权有明确坐标范围的,应予以扣除;坐标范围不明确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出具承诺书。

5、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

6、探矿权申请人及勘查单位应具备油气勘查的资金、技术条件。勘查资金应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的要求。

7、对于申请变更、延续、保留、注销油气探矿权的,应审查包括矿业权人设立矿业权后的义务完成情况。

8、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应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9、参加部会审会议的司局

规划司——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储量司——对储量报告、现有储量及资料汇交情况进行审查;

地质环境司——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是否进入了自然保护区等进行审查;

矿产开发司——审查申请范围内是否已受理、设立了采矿权;

财务司——审查费税缴纳情况;

政策法规司——审查探矿权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是否被复议;

执法监察局——对有关举报和开发违法行为的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书及附件资料进行修改和补交完善。申请人拒不修改、补充有关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三、通知、缴费与发证

经会审会议通过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并填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经批准不予登记的,应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不予办理勘查登记的通知”,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准予登记的探矿权,收缴探矿权使用费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备案、公告

1、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登记发证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的形式,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登记部门负责申请登记书、附件及其审批资料(1份)的立卷存档;申请书(1份)给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返还申请人申请书1份。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对经办的勘查登记发证情况,每年在有关媒体上予以1~2次的不定期公告。

五、对外合作探矿权的办理指南

1、申请人按以上说明申请获得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自营勘查许可证,并就其中拟对外合作的部分或全部区块,向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2、国土资源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对外合作区块进行前置性审查。

3、申请人持国土资源部的 审查意见,按照有关程序从商务部获得合同书批准文件。

4、申请人按照上述对外合作申请提交资料的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对外合作探矿权变更申请,取得对外合作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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