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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
条例缴纳企业所得。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纳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
    (二)财产转让收;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
    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人有关的成本、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
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收的规定扣除。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或者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
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
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中扣除,
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
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
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
(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
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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