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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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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同时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如下: 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为5%; 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 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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