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提交退伙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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