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经办发〔2006〕156号
各产煤市(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龙煤集团: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省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工作,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构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新体系、新机制,结合我省煤矿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以下统称《办法》)规定,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煤管局)负责我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煤炭企业煤矿以外所有煤矿的生产能力管理工作。省煤管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省内各类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负责对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确认。县(区)、市(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生产能力的审查及监管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二、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经过省煤管局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三、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省煤管局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省煤管局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按照《办法》组织重新核定,并由省煤管局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生产能力。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以下统称资质单位)进行,并在省煤管局指导、监督、协调、统筹安排下开展工作。资质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深入现场实地检测、收集资料,选择准确、合理、可靠的参数,做到依据充分、来源可靠。提出的核定报告应与煤矿现场相符,不得弄虚作假。资质单位对核定过程及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煤矿要积极配合资质单位工作,为核定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核定人员到现场工作时,煤矿企业必须派瓦检员和技术负责人(或矿长)陪同核定人员入井核实并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五、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生产能力,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煤矿设计规范和规定,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进行设计,科学合理地确定。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六、省煤管局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既要严格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又要认真组织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及没有按照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项目,不予确认。
七、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煤管局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修改煤矿初步设计并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核手续。
八、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应向省煤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认定结果审查申请表》,申请表须由煤矿所在地市(地)、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填报,由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
(二)合法有效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四)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图纸及设计审批文件;
(五)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六)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批复文件;
(七)其它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说明材料。
九、省煤管局组织对新建煤矿取得或者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按照“企业委托、资质单位核定、主管部门审查、颁证机关确认”的程序分步进行:
(一)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资质单位组织生产能力现场核定;
(二)资质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现场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三)煤矿所在地县(区、市)、市(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集团公司),对资质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上报省煤管局。
(四)省煤管局自收到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内业资料及现场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提交省煤管局局务会议或省经济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确认后,省煤管局下发批复文件,并抄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五)依据省煤管局生产能力核定批准文件,煤矿需要变更生产能力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手续。
十一、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具体为:《地形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储量计算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及《供电系统图》;
(四)各生产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资质单位资质证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十二、导致煤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它说明文件和材料。
十三、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核定生产能力或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核定生产能力,应向省煤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申请表须由煤矿所在地市(地)、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集团公司)填报,由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
(三)加盖资质单位公章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合法有效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质单位资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及资料。
十四、各市(地)、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龙煤集团要依据煤矿登记生产能力加强动态监管,并将所属煤矿年度原煤生产计划按时上报省煤管局备案。煤矿企业要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本着均衡生产的原则,安排年、季、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煤矿矿长是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严格按照登记生产能力指挥生产。
十五、各市(地)、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龙煤集团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严防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十六、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各类煤矿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
(三)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
(四)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
(五)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