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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环规〔2020〕2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3-31 10: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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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要求,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118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举报黑龙江省范围内发生的、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举报奖励发放部门原则上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条  鼓励举报人采用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途径。

第五条  按照危害程度,将有奖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为重大事项、较大事项、一般事项三类。

设区的市(地)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及本市生态环境执法需要,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的举报范围予以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六)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第七条  较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禁燃区内企业工业锅炉燃用煤、重油、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下,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下的;

(三)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公斤以上3吨以下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过期未获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擅自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一般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危险废物堆存场所未采取“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的;

(二)“散乱污”工业企业排污的;

(三)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公斤以下的;

(四)向入江、河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九条  举报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并予以罚款处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者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可获得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一般事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一次性给予500元奖励。

(二)举报较大事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一次性给予2000元奖励。

(三)举报重大事项环境违法行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对案件办理有重要贡献,可以一次性给予5000元奖励。

(四)举报长期严重超标偷排污染物、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巨大等环境污染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给予举报人最高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同时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或举报内容经查不触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同一举报人只奖励一次;同一案件由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个举报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原则上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同一事项其他单位已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举报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举报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线索信息的价值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奖励金额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领举报奖励。

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以举报奖励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送达之日或者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送达之日起算。

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有效线索举报,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奖励资金保障,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设立举报奖励专岗,参与负责举报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含有举报信息的材料参照秘密文件进行管理,在工作必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知情范围,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于重大案件举报人,在材料流转过程中采取隐去姓名等关键信息。举报人提出安全保障需求时,要及时联系公安机关落实,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举报奖励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套取资金等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其近亲属)和新闻媒体不纳入奖金奖励范围,视情况可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八条  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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