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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

黑教规〔2023〕10号

日期:2024-04-12 16:46 来源:黑龙江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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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教育局:

现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教育厅

2023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

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含完全中学初中部)、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含小学部、初中部)、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等(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建立学籍信息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生学籍信息的收集、汇总、校验、上报等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动,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核。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四条  本省学校实行秋季招生、入学,不得在非招生期间招收新生入学。学校的招生计划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办学规模合理确定,不得新增超标准班额,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籍主管部门根据招生计划,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设置所管辖学校的招生人数,学校按照招生计划招收学生。需要调整或变更招生计划的,由下达计划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起始入学年龄为年满6周岁,即当年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年满6周岁的儿童。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6-15周岁。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超过20周岁的残疾人口不纳入义务教育范畴。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进入当地公办小学就读。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安置建议,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其入学;其他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无法适应学校集体学习生活的儿童、少年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相应的学校送教上门。

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家长”)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以下统称“随迁子女”),由其家长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的居住证、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户口簿,到居住地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学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以公办学校为主,相对就近统筹安排学校就读。无家长、无出生证明的适龄孤儿,可由所在社区(村)联系所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范围内符合入学条件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或招生方案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自愿进入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家长按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民办学校招生政策要求,实行免试入学。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本学年有接收国际学生资格的学校名单,并在官网公示,学位紧张的学校原则上不得接收国际学生就读。国际学生家长凭相关有效身份证件,向所在居住地有接收国际学生资格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经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入校就读。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具体招生办法按当年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招生政策执行。艺术、体育基点(特色)学校招生政策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及时调整。

学校不准招收初中已毕业或已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回学校重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家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延缓入学。因身体原因申请延缓入学的,应附县(市、区)二甲级或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及相关证明;因其他特殊原因延缓入学的,应附相关证明。

已申请延缓入学儿童,入学时与所在学区内其他儿童享受同等入学资格。未按时提出申请,擅自延缓入学的儿童,如所在学区学校学位紧张,由所在学区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入学。

第八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班额不超过45人,初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九条  小学起始年级学生的家长应凭入学通知按学校规定的时间为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的,须在开学前一周内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周。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初中升学政策,核准初中招收学生名单,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完成小学毕业生学籍转接到初中学籍。初中学校接续管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同时,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的学籍,由所在学校建立。安排送教上门的残疾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教育任务的学校建立学籍。随班就读、送教上门残疾学生在学籍系统中进行标注,可不纳入一键分班名单。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电子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获得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十条  电子学籍建立程序为:

(一)学校向学生发放《学生基本信息表》。

(二)由学生或其家长填写《学生基本信息表》后交回学校,经班主任审核后,由学校学籍管理员打印、发放给家长确认签字。

(三)经家长、班主任确认签字,主管学籍校长审核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按照《学生基本信息表》所填内容将学生学籍信息录入或导入电子学籍系统,由电子学籍系统生成学籍号,电子学籍建立。

第十一条  学籍号依据国务院教育管理行政部门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学籍档案指学籍的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在系统中永久保存。学生学籍档案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居住证、出生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复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评价档案;

(四)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奖惩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按照国务院教育管理行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考勤按照出勤、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课等项目记录。

因故不能到校上课或不能参加学校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如学生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缺勤按旷课处理,学校应及时通知其家长。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当向其家长了解情况,及时对学生进行教育,帮助其改正。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建立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监督、检查。经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一)通过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入学资格的;

(二)违反本地招生规定、违规跨招生区域招生取得学籍的;

(三)拥有双重学籍的;

(四)义务教育阶段已毕业、结业、肄业又返回学校就读的;

(五)其他违反义务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学籍建立和管理过程中,学校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学生因失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离校的,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保留其学籍。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注销其学籍。上述原因消除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不得为不足入学年龄的学生进行新生注册,非新生注册学籍须按其年龄对应的年级进行注册学籍。各级学籍主管部门、各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对学生学籍进行查重。

(三)学校应及时更新学生的学籍档案内容。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

(四)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入学条件儿童、少年的家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家长应按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招生政策的规定,按时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学生入学后,家长应配合学校做好学生考勤工作。

家长未按相关规定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就读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转  学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转学:

(一)学生户籍随家长户籍在国内、省内、县(市、区)之间迁移的。

(二)学生随家长工作变动,其实际居住地(以房产证或居住证为准)在国内、省内变更的。

小学生全家在县(市、区)域内购房迁居,新居住地不在原就读学校学区范围且较远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办理转学。

随迁子女确需跨县(市、区)转学的,需提供学生及家长的居住证和户口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公办学校为主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不允许学生办理转学的情形:

(一)利用转学变相择校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立户的,不得转学。

(二)城市初中学生全家在县域内迁居的,原则上不予转学。

(三)小学、初中起始年级的第一学期办理学籍录入,原则上不允许转学;小学毕业年级第二学期原则上不允许在县(市、区)域内转学;初中毕业年级第二学期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四)休学期间不允许办理转学。

第十九条  学校可以接收转学学生的条件: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班级班额不超过标准班额,且有空余学位的,可以接收转学学生。转学学生拟转入学校没有空余学位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安排转学学生进入当地公办学校就读。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每学年学位数原则上与当年招生计划数一致。申请转入民办学校的学生数超过该学校空余学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电脑随机录取的方式确定转入学生名单,其余学生统筹安排到有空余学位的公办学校就读。

具体接收条件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转学的学生须由家长提供转入申请、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居住证、家长在本省工作或生活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本省内公办学校转学可随时办理,民办学校转学须在学期开学前办理。本省内转入、转出学校和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二条  转学流程如下:家长持转入申请材料到转入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材料审核,由转入地区安排相应接收学校。转入学校在电子学籍系统上发起申请,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转出学校、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次核准。

转学实行同年级互转。在不同学制间办理转学时,按照1-9年级进行对应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二十三条  以下特殊情况,可以办理转学:

本省青少年艺术、体育基点(特色)学校在本校学区或对口学校之外招收的特长生应办理相应转学手续。该类学生由艺术、体育基点(特色)学校退出的,原则上转回原就读学校,因特殊情况原就读学校无法安排的,由原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相对就近原则予以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保留在原学校。

第二十四条  办理转学时,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下:

从省内学校转出的学生,家长须向转出学校提出转出申请,申请由转出学校留存。

学校不得无故拒绝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出,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或诱导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失学的,由转出学校承担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不符合转入条件的学生就读,也不得私自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其他学校学生就读。学校原则上不得超班额接收转入学生,确有特殊情况,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接收。

转入学校应负责协调转入学生学籍在系统中的完成情况,并将办理完成情况主动告知学生家长。

对于转入后每学期请假、旷课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家长,对学生进行教育,帮助其改正。对于不能及时返校上课的转入学生,学校应将情况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内转学相关办法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学校办理转学的情况,须按要求核对申请转学学生的相关材料,合理安排符合转入条件的学生就学。

第四章  升级、跳级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中阶段学生完成当前年级学业即予以升级。小学学生修业期满,均可升入初中学段学习。

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科学制定初中升高中相关政策,对于长期旷课、请假的学生,要明确相关升学政策,加强对学生报考资格的管理和审核,确保就读期间学生、学籍“人籍一致”。

第二十七条  跳级

(一)学生原则上不允许跳级,“人籍不一致”的学生不得跳级。在学校上一年级有空余学位的情况下,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均特别优秀,具备超前学习能力、达到上一年级心智水平的学生,须由其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全面考核、公示,备案通过后可跳一级就读。学籍注册的当年、小学和初中起始年级、毕业年级不办理跳级,不跨学段、跨学校跳级。跳级学生须参加跳过年级相关学科的考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在学籍系统进行变更的学生,不得提前进入上一年级就读。跳过年级视为接受完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跳级手续一般在每年6月20日-8月20日期间办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6月20日前,家长向学校提出跳级申请,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跳级的学生名单,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2.考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初审名单后,报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7月10日前,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学科、心理健康等领域专家(5—7人)制定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案,对申请跳级学生德、智、体、美、劳和心理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并出具考核结果。每年度具体考核内容不得重复。

3.公示。考核结果在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网站或公众号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4.备案。市级教育行政部门7月30日前将考核标准、考核方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统一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应材料复核通过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8月20日前统一做学籍信息变更。对考核标准过低、考核内容不全面、考核结果弄虚作假的,驳回跳级申请,并逐级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休学、复学、退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一学期内须连续停课3个月以上或已累计停课达3个月以上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一)学生因伤病需治疗、休养的〔须提供所在县(市、区)二甲级或以上医疗机构证明〕;

(二)经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原因(毕业年级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上述原因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予以休学,发给休学证明。

休学期间的学生,其学籍自动保留在学校。

第三十条  学生休学期限一般应为一个学年度,从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休学证明之日起,计算休学时间。学生休学期满仍不能回校就学的,最迟应在休学期满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再次休学。休学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毕业年级原则上不允许休学,极特殊情况需要休学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提前复学的学生,须向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审核通过后,方可复学,原则上安排回原班级就读。因病休学期满复学的,须提供所在县(市、区)二甲级或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的,学校应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及时恢复学生学籍,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按旷课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允许留级。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退学申请。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学生及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后终止学生学籍并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发给肄业证书或学业证明:

(一)学生出国出境就读或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有效护照、签证以及境外学校录取通知或就读证明等);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学校就读时间已满9年,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到校学习〔须提供3个月内县(市、区)二甲级或以上医疗机构证明〕;

(三)对于休学时间达到2年,仍不能到校正常学习,且年满18周岁的学生。

第六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三条  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素质评价均合格的学生准予小学毕业。

初中学生修业期满,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合格,原则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为C等级或60分及以上的九年级学生准予初中毕业。

学生在校期间有犯罪记录的,确认为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学生修业期满9年,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初中结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时间已满9年且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毕业、结业要求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

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时间已满9年但未满18周岁,不符合毕业、结业要求的学生,经学生及其家长申请可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生达不到毕业、结业、肄业要求由就读学校出具相应学段的学业证明。

学生在就读期间如需学业证明和成绩证明的,学校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纸质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学业证明和学习经历证明规格式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毕业证书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发放时间为7月底之前。

电子毕业证书管理,以国务院教育管理行政部门相关要求为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不予补办,由就读学校出具相应学段的学习经历证明。

第七章  考核评价与奖励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生评价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南为依据。

学校应从多方面综合评价学生,把结果评价和过程评价、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相结合,反映学生成长过程中的变化、进步。学校应将综合素质评价的结果告知其家长。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其他方面的评价结果对学生进行排名或公布名次。

第四十条  对在德、智、体、美、劳等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学生获奖情况,应全面详实地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奖励可采取公开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第四十二条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对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在一学期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学校应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与给予处分的权限一致。

已解除的处分不封存在本校,不随学生档案移交高一级学校。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或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学生,学校和其家长应当互相配合对其加以教育;对管教无效的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或学校申请,经市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对于表现良好、严重不良行为得到有效矫治、适合且有意愿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学校学生,由专门学校向市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评估合格后,由市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第八章  特殊信息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电子学籍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学籍问题,包括身份证号重复和有关信息重复等情况,处理方式为删除和变更。

第四十四条  学籍建立时的出生日期,以户籍和出生证明为依据,学籍建立后对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中与出生日期对应部分不予变更。

第四十五条  学生的就读年级正常情况下不予变更。

第四十六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十七条  学生出境定居的,须由学生家长凭学生有效证件及其它证明材料,到现就读学校提出出境操作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电子学籍系统上办理异动手续,可在学籍系统中保留学籍。学生出境未向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的,学校按照疑似辍学处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根据办学规模配备学籍管理员并明确工作量,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学籍管理员培训制度,保证每年度对区域内学籍管理员开展一次业务和操作培训。学籍管理员应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学年中途原则上不更换。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用于学籍管理,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行政区划调整,学校撤并或新建,学生注册、转学、休学、复学、跳级、退学、出境、升级、毕业等,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均应在电子学籍系统中及时完成相应操作。

第五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健全学籍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学籍数据保密制度,遵循“谁使用(查询、导出)、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人员及安全管理责任,严控学籍数据使用对象和范围,未经省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一律不得对外提供学籍信息,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警示教育,提高学籍管理员的安全与风险意识,做好用户账号与密码保护、学籍数据安全使用、工作机器病毒与木马防护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学年对所辖学校在读学生学籍情况进行排查,指导学校做好“人籍一致”工作,对于长期请假、旷课的学生应建立台账,严格核查原因,及时处置。

小学、初中新生无故不按时报到的,作为疑似辍学处理,待恢复入学后补录、更新学籍信息。学生连续超过7日未经批准无故未入校就学,且学校无法与其家长取得联系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做疑似辍学处理。连续一个月未经批准无理由不到校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做辍学处理。同时,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上报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学校应及时登记疑似辍学或辍学学生信息、返校信息,以及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采取控辍保学措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六)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国际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变动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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