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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疫情防控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2023〕3号

日期:2023-03-23 17: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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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加强疫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省级疫情防控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3年3月3日

黑龙江省省级疫情防控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阶段省级疫情防控保障资金(以下简称疫情防控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提高疫情防控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疫情防控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疫情防控方面的资金,包括省本级支出以及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支出。

第三条 资金安排原则:

(一)财事权相统一原则。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用于应由省级财政负担的疫情防控相关支出。

(二)资源共享原则。疫情防控资金安排首先推动资源共享,优化资源配置,然后根据轻重缓急,切实保障必要和急需支出。

(三)依法依规原则。疫情防控资金申请、安排、拨付和使用,按规定严格规范,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四)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对疫情防控急需资金,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优化审批流程,简化资金拨付程序。

第四条 疫情防控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患者救治费用、医务人员补助、一线城乡社区工作人员工作补助,市县异地转运隔离费用、省属医院救治运营补助、医疗设备购置补助,省级政府防疫物资、药品储备补助等支出。

第五条 疫情防控资金安排采取因素法或项目法的方式。患者救治费用在规定的医保政策报销以外,个人负担部分按照省级财政应负担的比例给予补助;医务人员补助、一线城乡社区工作人员工作补助、市县异地转运隔离费用按照补助人数、天数和补助标准给予补助。省属医院救治运营补助按照救治医院上年度决算基本支出、补助天数给予补助。医疗设备购置补助根据医疗救治工作需要和政府采购结果给予补助。省级政府防疫物资、药品储备补助按照储备计划、实际储备数量和采购金额补助。其他相关支出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疫情防控资金由省卫生健康、交通、医保等部门和相关市县根据使用范围提出初审意见,提报申请,省财政厅依规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拨付。疫情防控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对于急需资金,可采取先预拨、后核销方式办理。

第七条 为满足疫情防控工作急需,提高工作效率,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开通疫情防控政府采购“绿色通道”。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下达的疫情防控资金后,需一个月内批复分解到具体执行单位,并督促单位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督促指导疫情防控资金使用单位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明细账,完整保存相关资料和数据,加强核算管理,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使用疫情防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对已发生尚未结算完毕的疫情防控相关费用,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2〕20号)规定,各级财政承担本级疫情防控支出主体责任。其中省级财政应承担的疫情防控支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疫情防控资金使用,应按照预算公开规定及时公开预算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开展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滞留疫情防控资金,严禁用于购置与疫情防控工作无关的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阶段性疫情结束后,尚未执行完毕的结余资金应按照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政策规定予以收回省级财政。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资金使用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在资金分配、使用和监督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以及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疫情防控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和市县负责提出资金需求和初步分配意见,依据资金管理办法做好资金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筹集安排资金,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疫情防控资金,加强财会监督;资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预算执行主体责任,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疫情防控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此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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